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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02-10

被控國安法,保釋門檻定得高

 

  黎智英被控「勾結外國或者境外勢力危害國家安全」,之前高等法院批出保釋,律政司不服上訴。終審法院頒下判詞。判詞十分重要,可以說是終審法院第一次就國安法的重要條文作出一種原則性的解釋和詮釋,亦定下保釋指引。

 

  終審法院為國安法定下更嚴格的保釋條件,又指法庭必先要考慮有否「充足理由相信被告不會繼續實施危害國家安全行為」,才可批准保釋。終審法院基於高等法院裁決錯誤,裁定律政司上訴得直,下令取消高等法院批出保釋決定。

 

  有批評指過去一般刑事案,疑犯有權申請保釋,現在國安法沒有,是侵犯人權。這說法是錯的。

 

  法庭的工作是確保疑犯保釋之後會回法庭應訊,不會潛逃、不會破壞證據和騷擾證人等。國安法第42(2)條的寫法,如果干犯了國安法,不應該讓疑犯保釋,除非法庭有足夠理由相信他不會繼續,再做一些可能構成干犯國安法的行為,即是說由以往我們理解的有權申請保釋,變成不容易保釋了。

 

  終審法院就引用了加拿大最高法院一宗案例,法官裁定《加拿大刑事法典》第515(6)(d)條中,訂定被告必須提出因由以證明審前羈留並不合理的要求,沒有違反《加拿大人權憲章》。

 

  另一批評是普通法的「無罪假定」原則,證明疑犯有罪的責任在控方。這說法也是錯的。

 

  有關國安法第42(2)條,控方沒有正式的舉證責任,但在一些普通法地區,就某些罪行,不但沒有規定控方須舉證證明拒絕保釋的理由,被告還要負起舉證責任,證明為何不准其保釋外出並繼續扣押是不合理的。例如一個人被控藏毒,他是要證明自己不知道哪些是毒品,亦要證明那不是作販賣用途,這也有別於「無罪推定」。

 

  終審法院在判詞中引用一宗在南非案例,根據《1977年刑事訴訟程序法令》第60(11)條,如被告被控某些表列罪行,他須負起舉證責任證明案中存在例外情況,令准予其保釋一事合乎公正原則,而最後南非憲法法庭裁定此項規定並無違憲。

 

  澳洲法庭也有類似裁定,根據《1914年刑事罪行法令(英聯邦)》第15AA條,在某些案件中,除非法庭信納有例外情況,構成准予保釋的充分理由,否則法庭不得批准保釋,而該條文規定須由申請人舉證令法庭信納該等情況確實存在。

 

  所以先搞清楚,國安法是一條全新而又獨立法例,但不等如香港人的人權保障少了,因為國安法第4條已經引用了國際人權公約,第5條亦引用不少普通法法治原則。但干犯國安法可是是非常嚴重行為,後果相當嚴重。全世界所有國安法都是預防性的,目的就是要阻止有人傷害國家安全,而不是等到國家安全受到傷害,然後再去懲罰那個傷害國家安全的人。

 

  其實全世界國家對於個人自由和人權的定義也止於國家安全,兩者不可能並存,所以並不能說因為國家安全而削弱了人權和自由,這說法沒邏輯。因為國家安全有凌駕性,就是凌駕了個人的自由人權,這是國際社會的普遍共識。試問有哪一個國家會接受一個人可以有傷害國家安全的自由和權利呢?

 

  國際人權公約寫得十分清楚,所有條文中的自由和權力都因應國家安全而有所約束和限制。國安法的特殊性,是防止任何有機會傷害國家安全行為的發生,保護國家安全的本質極其重要,故保釋條件的門檻提高是合理的,亦順理成章。

 

  現在終審法院的講法就是初審法官做錯了,他首先要看看這個被告有沒有理由顯示他不會繼續干犯國安法,而不是以高保釋要求去防止他再去干犯。初審法官犯的錯就是沒有考慮有沒有理由相信黎智英不會再干犯,他一開始就定下保釋條件以減低他繼續干犯國安法的機會,這處理方法是錯誤的。

 

  終審法院的決定應該是這樣思考的,第一不管犯人是否申請保釋,法官考慮的應該就是被告有否機會在干犯;如果有機會再犯的話,即使考慮其他保釋條件,也要以此為基礎。結果或許一樣讓他保釋,但思考起點和技術上不應這樣想。

 

  雖然終審法院並沒有就應否保釋作出裁決,而是交還高等法院重審,但相信終審法院所訂下的原則,會成為日後指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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